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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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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6-15
  • 資料點閱次數:2015

法規名稱: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發布/函頒日期:民國 8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5 月 14 日

  1. 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
  2. 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3. 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1. 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 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立法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3. 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4. 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5. 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6. 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7. 查獲農田水利會會長、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8. 查獲前七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9. 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10. 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4.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5.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
  6.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7. 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 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8. 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9. 於第二點各項選舉法定任期屆滿後,始檢舉賄選者,不給與獎金。
  10. 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11. 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該繼承人追回。
  12. 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13. 鼓勵檢舉賄選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14. 受理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核給獎金;於本要點修正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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