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勞動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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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增訂社會勞動制度,使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可藉由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提供無償勞務服務他人、補償社會,可以繼續維持家庭功能。
易服社會勞動說明
1、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
2、經准予社會勞動者必須按時向指定的執行機構報到,認真地提供勞動並遵守一定的規範。
3、對於老弱殘病或重大惡疾等因身心健康因素,不適合提供社會勞動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得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可以做什麼?
除現行之義務勞務服務項目如環境清潔、生態巡守、社會服務、文書處理、弱勢服務、交通安全、淨山淨灘、種花植樹、社區景觀重整、農產採收、學校修繕…等工作,社會勞動因提供的人力較多、履行時數較長,運用方式廣泛,可視執行機構的需要,經過評估之後,開發更多元的服務內容。
社會勞動執行機構
社會勞動的服務對象,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只要通過審查,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會遴聘為執行機構。
威嚇無功 教化無效 學好不足 學壞剛好的短期自由刑
短期自由刑是指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因為刑期甚短,難收懲戒教化效果、又易沾染惡習。且往往被貼上坐牢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常遭批評,是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國際刑事政策潮流或國內刑法學者,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使用其他替代措施。
有錢可以買自由 沒錢只能坐牢?
過去刑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入監執行。但隨著貧富差異,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而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社會勞動如果不好好做會怎樣?
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如果不履行,就必須馬上執行原宣告刑。他們都是自己申請且經檢察官篩選後准予社會勞動的人,如果不履行,就必須馬上執行原宣告刑。
社會勞動效益評估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社會勞動人從監禁的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的生產者,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的制度。
社會勞動業務聯繫窗口
請洽本署觀護人室
電話:(03)5254102分機437 專線電話:(03) 5241204
電子郵件:hsien@mail.moj.gov.tw
法規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42-1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中華民國刑法第44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作業要點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總說明
我國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相關配套法案包括刑法、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皆已完成立法。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六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將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為妥適運用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有訂定本要點之必要。
本要點之規範內容如下:
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定名為社會勞動人(第二點)。
二、說明社會勞動之性質與內容(第三點)。
三、說明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範圍與內涵(第四點)。
四、就刑法規定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建立具體統一的篩選標準(第五點)。
五、說明羈押日數折算社會勞動時數的方式(第六點)。
六、明訂社會勞動人參與勤前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之時數,亦算入應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第七點)。
七、說明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計算方式(第八點)。
八、說明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第九點)。
九、說明社會勞動每日之履行時間及時數(第十點)。
十、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認定及其效果(第十一點)。
十一、明訂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第十二點)。
十二、說明數罪併罰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第十三點)。
十三、明訂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與觀護人室之之執行作業流程(第十四點)。
十四、明訂罰金、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之轉換流程(第十五點)。
十五、明訂囑託執行的限制及流程(第十六點)。
十六、明訂各檢察機關應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僱用觀護佐理員,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第十七點)。
十七、說明各檢察機關為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得結合運用轄內各項資源(第十八點)。
十八、說明各檢察機關依所轄地區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時,得採取不同的處理原則(第十九點)。
十九、明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督導考核標準及其經費來源(第二十點)。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一、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
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以社會勞動人稱之。 |
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 |
四、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
六、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經羈押者,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再折算社會勞動時數。 |
七、社會勞動人參與勤前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之時數,亦算入應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
八、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
九、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 |
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十一、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
十二、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 |
十三、數罪併罰之執行: |
十四、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
十五、罰金、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之轉換流程: |
十六、囑託執行: |
十七、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
十八、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
十九、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
二十、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